汪某琴诉廖某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汪某琴,女,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
被告廖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汪某琴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冰箱一台、被子三床、毯子两床归原告所有。
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是诚心和原告过日子的,不会把婚姻当儿戏,原告在芭田上班,被告每天都接送,原被告感情很好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汪某琴与被告廖某某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琴与被告廖某某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两年有余,经过两年多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琴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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