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菊诉叶某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袁某菊,女,1975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洗马镇。
被告叶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袁某菊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菊与被告叶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请及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8月登记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近年来,被告沉迷与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生活中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原告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安全难以保证,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叶某由原告抚养,叶某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沉迷于赌博,近年来我们双方在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是有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那必须把我们一起在龙里县洗马镇购买的房产分配清楚,另外,我现在身患疾病马上要钱做手术,如果离婚原告需对我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8月21日在瓮安县草塘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6年3月24日生于长女叶某,2002年8月13日生于次子叶某某,双方自1998年起便移居至贵州省龙里县洗马镇居住。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且生活中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4年结婚自今已经二十余载,足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菊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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