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刚诉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刚与被告李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为支持被告李文林经营煤矿企业,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给被告,约定月利率4%,被告付息至2011年9月后未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所欠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林辩称:为经营煤矿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2011年9月至今的利息未还是事实,现经济十分困难,不能及时偿还,请求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文林因经营煤矿企业需要,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张永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1年9月13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1年9月14日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获,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鉴于被告经济确实困难的实际情况,原告只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计算给付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表示放弃其余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审查和本院审查,被告无异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林欠原告张永刚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2011年9月13日后的利息未还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1%给付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并放弃部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张永刚借款本金人民币两百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文林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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