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明瑶 诉蔺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5
原告赵明瑶,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蔺正权,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左睿,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原告赵明瑶诉被告蔺正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左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9400元,约定月利息5%,2014年4月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利息为4850元,就由被告重新立据共欠原告本息24250元,至今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50元,并从2014年4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2月自愿将5万元交给被告,约定由被告以该5万元为原告在矿山上负责发矿支付费用,因此,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5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5000元,并于当天与原告约定从剩余的25000元借款中抵消被告之前的工资,抵消工资后被告共计还差欠原告借款19400元。被告在矿山上为原告发矿期间共计为原告支付费用28785元,为此,在抵消掉被告尚欠原告19400元及利息共计24250元后,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938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50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条当时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5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让被告在原告矿山上支付发矿的费用;2、收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已偿还原告25000元;3、领条,证明被告在原告矿山上为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共计18500元;4、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条的情况以及被告为原告管理矿山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是被告的私事,与原告无关;对4号证据,证人罗某丁的干爹,罗某乙是被告的干兄弟,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证实当时原、被告因矿山费用结算发生纠纷的情况,也并未亲眼所见被告是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蔺正权向其支付了14000元田土补偿款,对原、被告借款的事不知情;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为原告管理矿山,对原、被告借款一事也不知情,证人罗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人罗某丙、李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之女赵某25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之女赵某向被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4月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更换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在差欠的25000元借款中扣除原告差欠被告的工资款56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194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自愿由朝阳车队每月代扣4000元偿还原告借款,直到扣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也未在朝阳车队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蔺正权向原告借款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以月利率5%计算利息,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几张领条,但该领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差欠其矿山支付的费用938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蔺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赵明瑶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按月利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明瑶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蔺正权承担。

若义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0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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