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军诉汪红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红波,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
原告郭文军诉被告汪红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前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茶苗种在了岚关乡、建中镇、中坪镇的茶园内,后经过双方多次结算,于2012年6月10日被告共欠茶苗款18万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上还约定了用被告自己在瓮安县新区的门面经营权及被告在瓮安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约定 2013年7月20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依法起诉,由于当时被告下落不明,余代梅又称自己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且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原告撤诉。现在查询,被告在瓮安县岚关乡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居住,经营着门面和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原件,证明被告立据欠条差欠原告茶苗款18万元的事实。2、瓮安县工商局出具的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在瓮安经营茶山,被告也在瓮安经营茶业生意,现在找不到被告是因他有意躲避。3、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瓮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就本案的欠条起诉过被告及余代梅,但因二人不是夫妻,被告下落不明,余代梅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字,所以撤诉,现再次起诉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汪红波自2009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茶苗用于种植,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茶苗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该欠条上署名欠款人“汪红波、余代梅”,同时在欠条上约定了用被告自己在瓮安县新区的门面经营权及被告在瓮安的所有资产作为抵押,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曾于2013年7月30日就本案的欠条起诉被告及余代梅,因余代梅不认可该欠条上“欠款人余代梅”的签名及被告与余代梅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撤回起诉。被告与余代梅同为瓮安县恒丰园茶业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瓮安县岚关乡建有茶厂及茶山。原告经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未果,且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茶苗尚差欠原告茶苗款18万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立据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汪红波应当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汪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文军欠款人民币一十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184元,由被告汪红波承担。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 端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人民陪审员 张先丽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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