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泽章诉常州泰丰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俊,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
法定代表人谢国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泽章诉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3日将其承建的贵州瓮安金正大项目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抹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并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9月原告被招用在被告承建的贵州瓮安金正大项目工程处从事砌砖、内墙和外墙抹灰(粉糊)工作,具体工作由蔡泽亨、蔡德远统一安排。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和工友潘正中、田茂友、冉三、蔡德均、田庆伟等人在做工时,因冉三在架子板上摔倒,架子板失去平衡致原告从5米高处摔下受伤,后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出院。双方就协商赔偿事宜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具体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7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贵州瓮安金正大项目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抹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具体工作由蔡泽亨统一安排,工资以250元/日计算,年终统一结算工资支付原告。据此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26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瓮安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招用原告做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在从事具体工作中受其管理与安排,工作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的用工责任主体应是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金正大建筑工程中的零星工作承包给蔡泽亨,而不是将工程进行分包。原告蔡泽章做工及双方协商赔偿鉴定机构委托鉴定,泰丰公司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泰丰公司并未安排指导蔡泽章做工,因此也不属于雇佣关系。泰丰公司做土建工程,同一施工点还有装修、做顶棚等其他施工队伍,蔡泽亨在其它施工队亦承包零星工程,因此原告是在给谁承包的工程中受伤,我公司不知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项目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蔡泽亨及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
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2、入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资料;3、田茂友、潘正中、蔡德均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笔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劳务用工关系及蔡泽亨和蔡泽举系同一人;原告受伤过后向银盏派出所报案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及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原告蔡泽章受蔡泽亨招用从事砌砖、抹灰等工作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
四、现场人员蔡德远出具给原告的工天记录、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至5月13日期间被招请在工程项目做工的事实及工作时间、工资结算情况;
五、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劳动仲裁前置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及仲裁裁决书中使用法律错误,被告单位应当承担责任。裁决书未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
六、贵州金正大生态有限公司与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在被告承担的工程项目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合同,表示该合同在2014年2月25日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合同中工程概况明确承包的是土建工程,承包范围仅是脚手架、钢筋、模板,认为该合同证明蔡泽亨承包的是零星工程,法律未规定零星工程需要资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中劳动监察大队的投诉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表示两份证据均是原告单方面陈述,由相关单位进行登记,并不能证实原、被告 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在场。原告拟证明蔡泽亨与蔡泽举是同一人,虽有蔡泽亨签字,但不足以证明二人是同一人;对入院出院记录,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田茂友、潘正中证人证言,表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蔡德均的证言,表示该证言中已说明原告等人是金正大诺太尔装修工程的人员;对证人出庭证言,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言中说明田庆伟认识蔡泽举,不认识蔡泽亨,证明蔡泽亨与蔡泽举不是同一人。且原告等人是受蔡泽举招用做工,而不是被告公司招用人员。对第四组证据工资领条及蔡德远写的工天记录,表示对蔡德远被告公司并不知情,也未聘请授权蔡德远计算工天及计发工资;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表示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蔡泽亨是承包了金正大的土建部分工程,但是合同上也说明了不包含钢结构和装修工程部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两份,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及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入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资料,因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举证该证据是为证明自己受伤的情况,故该证据与本案诉求无关联,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认定;田茂友、潘正中、蔡德均证人证言因该证言系原告提供,且证人均某某出庭作证,在本案中作参考。证人出庭笔录,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明两份,被告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系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及坪丰村委会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工天记录因该证据上并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故在本案中作参考;对工资表,该证据与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登记表可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六组证据贵州金正大生态有限公司与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瓮安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蔡泽亨又名蔡泽举。
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3日将承建的贵州金正大项目工程中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抹灰工作发包给自然人蔡泽亨,并签订两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蔡泽章于2014年2月受蔡泽亨招用在蔡泽亨承包的贵州瓮安金正大中和原料库房工程中从事砌砖、内墙和外墙抹灰(粉糊)工作,蔡泽亨和蔡泽章约定劳动报酬为每天250元,年终按出勤天数结算工资。原告在工作期间受蔡泽亨现场人员蔡德远的管理,由蔡德远记录出勤天数及支付劳动报酬,施工工具亦未在被告公司领取。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工地做工中受伤后原、被告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4)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蔡泽亨曾用名为蔡泽举。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蔡泽章与被告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被告公司是否对原告考勤、劳动纪律进行监管。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中和原料库土建工程(不含钢结构部分),此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2月23日两次与蔡泽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双方就位于被告承包范围内的钢筋、模板、砼、脚手架、砌砖、抹灰工程形成分包关系。原告蔡泽章受蔡泽亨雇佣到工地做工,不是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用,工资也是由蔡泽亨现场人员蔡德远直接发放,蔡泽章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施工工具亦未在被告公司领取,原告认为其与常州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主要是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泽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蔡泽章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