瞿某仙诉曾某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瞿某仙,女,1973年8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曾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瞿某仙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仙、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1993年结婚,1994年共同生育一子。原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长期联系不上她,在这期间被告很担心她,并且一直等待原告回家。2010年,原告回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很努力的为家庭付出;还有打原告,被告也认识到错误了,并且也写了《家庭认错保证书》。2011年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因原告缺席,所以案件按撤诉处理了。原告起诉后,直到2014年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原告的消息。现在原告回来了,还有子女已经成年了,在子女成家的时候,希望有父母给予祝福,有一个完整的家,希望一家人团聚、和睦相处,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相识,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古历5月6日生育一子名曾某。2005年至今,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纠纷长期分居。2012年8月13日,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出庭参加诉讼,2012年9月21日,法院作出(2012)瓮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瞿某仙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5年分居至今,夫妻双方数年未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瞿某仙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仙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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