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路诉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5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路,男,1982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务农,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开阳县花梨乡新山村。

被告彭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刚,系被告彭某某叔父。

原告邓某路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路与被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邓某路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邓琳、邓正鸿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彭某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结婚,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被告父母希望年老有人照顾,结婚后,被告父母从2004年至2014年总共为原告花费了9万余元用于给原告买车、学驾照、开门面等,但原告把钱拿回开阳老家修房子,且其中有些钱是被告的父亲向外借的,至今都没有清偿。原告称被告父母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子女邓甲表示如果离婚,愿意跟随被告彭某某一起生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月1日在中坪镇新土村按照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与被告彭某某父母共同生活,并于2004年9月25日生育长女邓甲、于2011年4月8日生育次子邓某鸿;2009年9月6日双方到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手续。2014年3月7日原告邓某路以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离之后,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在庭审中,子女邓甲当庭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母亲彭某某一起生活。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双方从2004年开始共同生活之今已有十年有余,并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夫妻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从2014年判决不离之后分居将近一年,但双方也未发生大的矛盾,另外考虑到子女在庭审中情绪激动,迫切需要完整的家庭,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面对矛盾互谅互让,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路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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