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苏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1986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进化镇。
被告苏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苏某豪由被告告抚养,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所诉部分属实,但我确实不想与原告离婚,离婚对家庭尤其是对子女影响不好,希望原告能为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幸福作想再给我一次机会,今后我一定改掉自己不好的习惯,与原告一起努力改善生活条件,并主动承担起家庭的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0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豪,现年7岁,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长期在外务工,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嗜好且屡教不改,对家庭和子女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自2007年结婚至今已将近十年时间,且共同生活期间还生育了子女,说明婚后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且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时保证今后一定改掉自己不好的习惯,与原告一起努力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幸福的家庭生活,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相信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起自立、自强的人生志气,摒弃赌博习性,应该是能够改善目前的夫妻关系现状的,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星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