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远诉姚某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远,女,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姚某某,贵州瓮安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远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木房一栋及门面一个平均分割,债权13.8万元各自偿还一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现在年纪大了,两个孩子也大了,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王某远与被告姚某某于1984年3月15日自由恋爱认识,1984年4月1日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姚某贵,出生于1985年1月14日,次子姚某俊,出生于1990年3月16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远与被告姚某某于1984年4月1日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年有余,经过多年的相处与磨合,已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牢固的家庭关系基础;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是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远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容莉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