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堰诉刘江、宋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堰(曾用名王艳),女,1978年10月1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系王堰之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敏,男,1973年9月27日生,苗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第六中学宿舍,系王堰之兄。

被告刘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宋前平,贵州瓮安人,原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原告王堰诉被告刘江、宋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与被告刘江、宋前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江向原告王堰借款20 000元及被告宋前平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刘江已于2014年3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 000元,并支付了7000元的利息,现在只差欠原告本金10 000元,因此只同意还款10 000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刘江向原告王堰借款现金人民币20 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据借条一张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给付,被告逾期还款须承担该借款每月1.5℅的违约金。被告宋前平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江于2014年3月向原告偿还本金10 000元及利息7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本金10 000元,被告刘江亦表示同意偿还,担保人宋前平表示无还款能力,双方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刘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借款人刘江和担保人宋前平共同清偿下欠一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江、宋前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王堰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方已预交,由被告刘江、宋前平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刘江、宋前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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