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佰琴诉赵方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佰琴,女,1975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银盏乡银盏村,现住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

委托代理人王培武,男,1973年1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瓮安县平定营镇平定营村,系原告张佰琴之姐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赵方全,贵州瓮安人,个体包工头。

原告张佰琴诉被告赵方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武,被告赵方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方全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6 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方全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张佰琴的赔偿款56 300元是事实,但由于现在经济确实困难,一时拿不出那么多钱,现只能靠打零工挣钱来逐月支付给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2日,原告张佰琴之夫杨恩祥在赵方全承建的黎家湾移民安置小区舒志明的房屋时因施工吊机锚固钢绳断裂致杨恩祥坠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瓮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和房东一共赔偿原告张佰琴各项费用608 000元,其中房东舒志明赔偿308 000元,被告赵方全赔偿300 000元。协议达成后,舒志明的赔偿款已当天付清,被告赵方全分两次支付231 000元后,下欠69 000元未付。后被告赵方全从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向原告张佰琴支付了600-1 200元不等的赔偿金,这期间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2 700元,最后差欠原告张佰琴赔偿金56 300元。从2015年2月起,被告赵方全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继续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瓮水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赵方全赔偿张佰琴清单、被告赵方全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并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上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原告张佰琴因其丈夫杨恩祥在被告赵方全承建的房屋因吊机发生事故,致杨恩祥死亡,故原告张佰琴有权请求承包人赵方全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赵方全与原告张佰琴也签字认可了《人民调解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被告赵方全未按约定切实履行义务,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原告张佰琴支付余下的赔偿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张佰琴要求被告赵方全立即支付下欠赔偿款56 300元的理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方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张佰琴赔偿款56 3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06元,减半收取603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方全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 206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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