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碧诉石某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碧,女,1976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石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张某碧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诉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子石某辉(1999年2月6日生)和次子石某垚(2000年4月11日生)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猴场镇新川大街加油站附近的三楼一底(约40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楼房一幢由两个儿子享有,暂由女方代为管理;夫妻双方在银行的存款共10万元,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双方之所以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聊微信好友,还有我也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只要原告能够把烟戒了,不玩微信,晚上九点左右要在家里等子女放学回家。如果要离婚,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一楼的门面谁要就补另一方钱,如果双方都没有钱补,门面产生的效益由双方平均分割,住房二楼、三楼一人一层;存款10万元双方平均分割。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年初认识,并于同年12月8日在瓮安县草塘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2月6日生育长子石某辉,2000年4月11日生于次子石某垚。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8年认识、结婚至今已十余载,足见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些许矛盾是每个家庭都会发生的现象,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修复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碧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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