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原告王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涂某某,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坤、人民陪审员王启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1年1月2日在原铜锣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我与被告性格不和,婚后并未建立真正感情,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两年有余,至今与我无任何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我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1年1月2日在瓮安县铜锣乡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8月25日生育长女王某某某,2007年3月14日生育次子王某某某。被告涂某某于2013年2月1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一份一页、江界河镇山星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一页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可以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坚持离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因子女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自愿抚养子女,且被告外出未归,故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实被告经济收入状况,本案暂不对此进行处理,但不影响原告及子女以后在必要时向被告主张相应抚养费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就财产及债权债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财产及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被告涂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女王某某某(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和王某某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杜 坤

人民陪审员  王启英

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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