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诉李某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李嘉顺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子女及家庭的影响都不好,希望原告能为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幸福作想,再冷静的考虑一下看有无和好可能,如果其执意要求离婚,那子女由我抚养,我同样不需要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顺, 近年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外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疑心过重,没有基本的夫妻信任,生活中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谈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虽然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在法庭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和睦的婚姻关系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营造,夫妻间在婚姻生活中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遇事加强沟通,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实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的,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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