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瓮安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
法定代表人包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 。
负责人兰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树森,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和军,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七星汽修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七星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金国、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树森、杨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损害树木、围墙、广告牌赔偿费用共计32 7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定损赔偿也是事实,我公司拒绝赔偿是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刘联持有B1驾照,实际被驾车型是B2,准驾不符,因此太保公司拒绝赔偿。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7日,驾驶员刘联驾驶原告七星公司所有的贵J262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瓮安县客车站方向茅坡方向行驶,14时01分许,行至瓮安县城高家坳汽车保养场门前路段,与同向行驶的贵JU225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并撞坏道路左侧围墙及行道树。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贵J26273号车驾驶员刘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贵J262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投保人,于2013年8月1日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该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额 150 000元,商业三者险300 000元,交强险122 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至2014年7月31日。
另查明驾驶员刘联持B1驾照,贵J26273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驾驶员应持B2驾照。
双方对赔偿数据无争议的部分:
(1) 树木和围墙损失共5800元;
(2) 贵JU2256号车修理费4988元;
(3) 贵JU26273号车修理费22 000元;
(4) 太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双方对赔偿责任有争议的部分:
被告太保公司认为贵J26273的驾驶员刘联持B1驾照,驾驶应持B2驾照才能驾驶的车型,准驾不符,依约不应赔偿。关于该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方出具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对“准驾不符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未作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本案中,车损险保额为150 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该保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的被保险车辆J26273修理费22 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0 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应该在该保额内赔偿原告已垫付给第三者的树木和围墙损失5800元及车辆贵JU2256修理费4988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该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0 78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付款收款收据、修理费发票、保险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太保公司应在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垫付各项损失共32 788元,扣除被告已赔偿原告的2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0 788元。被告太保公司认为准驾不符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瓮安县七星修理厂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三万零七百八十八元整。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莹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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