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某龙诉朱某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冷某龙,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朱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冷某龙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冷某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富丽半岛小区7栋1单元4-2号住房一套(面积约110平方米,价值约180 000元) 归被告所有,位于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档地组木房两间半(面积约30平方米、价值约5000元)贵归被告所有。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发生矛盾,感情也未破裂。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小相识,于1985年农历七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85年7月22日生育长女冷某梅、1987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冷某,2013年3月25日在瓮安县天文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除1992年因误会发生一次矛盾外,至今未发生其它矛盾。原告于2002年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结婚至今已有30余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过较大矛盾,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现分居生活,但是出于生活需要,而非夫妻感情不和。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30余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关系,相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是完全可以实现婚姻家庭幸福和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冷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预交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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