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忠福诉袁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6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黎忠福,男,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龙塘乡。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袁方建,贵州余庆人,住所地余庆县。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猴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付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忠福诉被告袁方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忠福及其代理人张文艳、被告袁方建及其代理人郑小虎和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黎忠福的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 805.52元、误工费10 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28 528.52元,扣除被告袁方建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4 52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方建的答辩意见:被告为原告黎忠福垫付了CT检查费296.50元和医疗费4000元,原告方要求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应出具证明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参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每天77元计算,袁方建驾驶的车辆贵CGX198号机动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一,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核对被告方是否有驾驶证,以及被告袁方建是否有逃逸、酒驾及醉驾等法律禁止行为;第二,贵CGX198号机动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三,事故发生之后,本公司已向另一受害人张应芳就诊的黔南州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 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完毕,对原告黎忠福在本案中起诉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第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第五,同意被告袁方建对原告损失赔偿计算部分的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5年3月8日8时30分许,被告袁方建驾驶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至S205线0101KM+0900m弯道处时,所驾车辆车头保险杠、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张应芳驾驶的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号牌、车头大灯及左侧保险杠等部位碰撞,造成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张应芳、乘车人黎忠福受伤,两肇事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方建承担全部责任,张应芳、黎忠福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袁方建本人,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贵JCS0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系黎忠福,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黎忠福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黎忠福于2015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在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瓮安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其修养3个月。

(四)各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袁方建为原告黎忠福共垫付费用共计4296.50元(其中CT检查费296.50元、3月23日支付黎忠福4000元)。

(五)医疗费15 805.52元:有医疗票据为证。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瓮安县中医院的相关病历材料、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及瓮安县中医院出具的《关于黎忠福姓名问题的说明》和被告袁方建提交的治疗费票据和收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能够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可以采信。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误工费9491.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黎忠福提供了瓮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出院后保护胸部3月,避免过度负重及再次受伤,建议修养3个月,3月后根据X线片决定下一步治疗。”,被告袁方建和人寿财保公司虽对该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辩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修养时间应遵循医嘱,则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15天=105天;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而其病历上显示的职业为农民,因此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32 995元/年÷365天×105天=9491.71元。

(二)护理费1181.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虽原告提供瓮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其需人护理的事实,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因此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 758元/年÷365天×15天=1181.84元。

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忠福的各项损失为26 929.07元,本院在(2015)瓮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应芳的医疗费损失为180 671.45元,二人的损失总额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12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至庭审终止时止二人起诉的损失中原告黎忠福所占比例约为13%,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黎忠福只要求分配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未高于其所占比例,本院从其所愿。因此,原告黎忠福在本案中应获得交强险赔偿款60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 929.07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贵CGX19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直接向原告黎忠福支付赔偿款6000元。余款20 929.07元中应扣除被告袁方建已支付给原告黎忠福的4000元,则被告袁方建还应赔偿原告16 929.07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忠福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袁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忠福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九元零七分;

三、驳回原告黎忠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原告黎忠福承担15元,被告袁方建承担19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袁方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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