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容诉何某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何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夫于1997年死亡,后原告通过短暂交往后于次年3月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合,以致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生活中被告有赌博嗜好,对家庭不负责任,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长期施暴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的前妻和原告的前夫均因病早逝,后面我们通过交往便走在一起,近来,我之所以殴打原告,是因为她在生活经常辱骂我,既然现在原告执意要求离婚那我也没有什么意见,但因为我脚有残疾,如果离婚的话原告应对我进行补偿,且共同财产我要求多分,另外,我还差得有两万元外债,这个债务也应由我们两个共同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双方于1998年3月5日在瓮安县天文镇人民政府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另查明,双方现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中凤组的房屋正房加偏房一共9间、猪圈3间、电视机、电饭锅、洗衣机、电磁炉、铁炉子各1个,摩托车1辆、肥猪2头、玉米1500斤、腊肉8块、猪油2桶、菜油10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委会和瓮安县公安局天文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并无挽回意愿,以致本院劝和无效,根据原被告双方均系丧偶后再婚的客观实际,结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婚姻关系现状,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外,对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考虑到被告脚有残疾的客观实际,故对其多分共同财产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其提出的两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中凤组的住房
仅正房的一楼三间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其余财产(正房二楼的三间加偏房、猪圈3间、电视机、电饭锅、洗衣机、电磁炉、铁炉子各1个,摩托车1辆、肥猪2头、玉米15000斤、腊肉8块、猪油2桶、菜油10斤)全部归被告何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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