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经济开发区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雷国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京,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国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共和乡覃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陈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超。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在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和信用社开设的基本账户(银行账号:×××****)内资金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人民币1209926.50元。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以(2015)瓮民初商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对被告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在德江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和信用社开设基本账户(银行账号:×××****)上的往来资金予以冻结。并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京、王国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水泥包装袋货款1050574.5元。2、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开始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因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辩称: 被告差欠原告1050574.5元的水泥包装袋货款是事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一直是友好的合作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继续履行合同,并延期至2014年12月31日。造成没有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被告进行技改,停产了几个月,在公司非常困难,就连工人工资几个月都没有按时发放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12月,2015年2月三次一共支付给原告60万元货款,这说明被告是有诚意分期分批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并且是在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并没有违约。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9月开始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延期付款要支付利息,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对于目前还实际差欠原告的1050574.5元货款,被告愿意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8月1日,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卖方(即原告)生产正常的情况下,每月供货不低于60万条水泥包装袋,其他根据买方(即被告)每月计划需求数量、时间供货。综合价格为0.70元/条,由卖方组织运输到买方仓库,上车费及运输费由卖方承担,下车费由买方承担。买方在前两次供货款中扣除20万元作质保金,余下款项滚动式付款,以每车实际数量为准并附发票(第2车货到后,及时支付第1车货款)。同时双方还对供货的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终止及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并按时向被告供货。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包装袋12579200条,供货总金额8720777元,被告只支付了7520246.5元,扣除前期破包折损39956元和质量赔偿款10000元,共计49956元后,被告共差欠原告货款1150574.5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已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汇支付了货款10万元。现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050574.5元。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上述货款总额不持异议,表示目前资金困难无力一次性付清,愿意分期分批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出库单、对账单、业务往来核对明细表以及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包装袋质量问题的处理报告、包装袋的补充协议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泥包装袋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该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就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50574.5元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双方在合同中未具体约定因延期支付货款是否要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一方延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利息等违约损失,但结合本案实际,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确也给原告造成了因货款资金被无故拖延占用而造成了较大的生产成本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有理,本院应予支持。结合瓮安本地企业的融资成本及经济发展实际,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9月21日双方对账结算之日起至被告付清该货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支付因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不同意支付违约利息损失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支付原告贵州省瓮安县钰盛塑料编织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50574.5元以及违约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4元,减半收取7577元(本院立案时已向原告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7元由被告贵州资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15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郭廷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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