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海林诉吴忠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7
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孙海林(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委托代理人王代银,系瓮安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忠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粟源林,系瓮安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邹学春,系瓮安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孙海林与被告吴忠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被告吴忠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海林及其委托代理王代银与被告吴忠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源林、邹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15时放,原告因怀疑自己放在瓮水办事处华福广场一绿化带处的椅子被环卫工人搬出来了,便来环卫小屋,碰到被告吴忠菊,原告就辱骂被告,双方互骂一会就散了,第二天7时许,原告在经过环卫小屋时又辱骂被告,然后就去华福广场跳舞,被告觉得气愤,便拿了一把扫帚冲到广场上打原告,在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断了的扫帚将原告的眼睛戳伤。经瓮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900元后,对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70578.52元、误工费82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63.9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34854.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摆放的椅子本身属于公共设施,不能随意搬弄摆放,被告与其他环卫工人将椅子搬走是事实,原告所述的经过大致属实,但被告去广场先是与原告理论,并未直接追打原告,原告自身对引发纠纷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不同意原告按2015年的相关数据计算损失,应按2014年的数据计算,原告无工作不应按城镇人员计算误工费,无医院的证明,不应计算护理费。

被告反诉称:在与原告扭打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左脚打骨折,并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造成损失医疗费3420.5元、误工费777.0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0元应由原告赔偿。

原告辩称:对被告反诉请求的各项损失无异议,认为被告的伤是被告在追打原告的过程中扭伤的,与原告无关,不应由原告来承担。

审查查明的事实及认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5时许,原告孙海林因怀疑自己放在瓮水办事处华福广场一绿化带处的椅子被环卫工人搬出来了,便来到环卫小屋,碰到瓮安县公用事业局合同制环卫工人被告吴忠菊,原告就辱骂被告,双方由此互骂一会儿就散了。第二天5月9日7时许,原告在经过环卫小屋时又一次辱骂被告,然后就去华福广场上跳舞,被告觉得气愤,便拿了一把扫帚冲到广场上打原告,两人由此互殴,在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断了的扫帚把将原告的左眼戳伤,扭打致被告左足受伤。双方受伤后,原告于受伤当日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上睑皮肤裂伤,蝶窦、左侧上颌窦囊肿,并行左眼眼内容物摘除术。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15900元。原告的伤经瓮安县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于2014年7月16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于受伤当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420.5元,经诊断为: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并对左足作行石膏外固定术。对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被告吴忠菊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被告对犯罪事实及罪名认定无异议,但对本院刑事判决量刑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以缓刑。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瓮安县中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贵阳医学院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瓮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举证的《刑事上诉状》、瓮安县中医院《住院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瓮安县公安局瓮县局刑鉴通字(2014)4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瓮安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伤害事件中,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在伤害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伤害原告身体以及原告伤害被告身体,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伤害事件的经过看,原告存在两次无理挑衅的行为,对引发本案纠纷存在明显过错,鉴于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酌情由被告对本案伤害事件导致的双方损失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提出各项损失具体确定为:误工费5453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187.53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70578.52元,合计325718.96元。被告有异议的部分,经过庭审对以上数据依法计算确定,双方形成共识均无异议。

被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420.5元,误工费77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497.5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

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95431.4元(325718.96元×60%),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为2199元(5497.51元×4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忠菊赔偿原告孙海林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一十九万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四角,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

二、由原告孙海林赔偿被告吴忠菊因身体健康遭受损害的各项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

本诉案件受理费2921元,本院已决定免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忠菊自行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在抵扣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部分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人民币一十九万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四角,若被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向原告方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吴忠菊在本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孙海林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邓安静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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