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芬诉孙龙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孙龙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杨文芬诉被告孙龙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龙刚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审理,后被告孙龙刚于当日下午15时40分到庭,本院再次组织双方作了相关调查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协商共同出资50万元为玉山水泥厂发原煤,双方各出资25万元,由被告孙龙刚组织煤源,所获利润各一半。2013年12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被告,另外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之后被告孙龙刚既不给玉山水泥厂发原煤,也未返还原告的合伙款项,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龙刚返还原告杨文芬的合伙款项25万元,并要求被告孙龙刚给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孙龙刚承担。
被告孙龙刚辩称:收到原告杨文芬的25万元是事实,这笔钱当时是用于发原煤给玉山水泥厂的,后因为原告与玉山水泥厂没有签下合同,所以就一直没有发煤。这是我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合作,与双方的公司之间无关。我当初去兑现原告给我的汇票时,花了7600元的手续费,原告当时是承诺由她承担这笔费用。另外,我的公司与原告的公司之间有交易往来,把公司之间的账目核对清楚后,该我付给原告的我就付给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孙龙刚收到原告的出资款;
二、承兑汇票的尾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给了被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
三、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5万元给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杨文芬与被告孙龙刚口头协议,各出资25万元由被告孙龙刚组织原煤发给玉山水泥厂,后因没有与玉山水泥厂谈妥及签订合同,故被告收到钱后至今一直没有为玉山水泥厂发原煤,原告的出资款一直在被告处。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出资款2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出资是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给被告,另给了被告一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在兑现汇票时花了7600元手续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合伙为玉山水泥厂提供原煤,双方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因双方一直未与玉山水泥厂达成供货协议,被告在收到钱后一直未向玉山水泥厂提供原煤,导致双方当初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双方的合伙协议可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资款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出资款25万元,因被告在兑现20万元的承兑汇票时花了7600元手续费,且原告也表示自愿承担该手续费,故被告实际应当退还原告出资款242 4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出资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双方公司之间的账目没有核对清楚,要求核对后再退还原告合伙款项,因原、被告合伙发煤是双方的个人合伙,与双方的公司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文芬与被告孙龙刚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限被告孙龙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芬出资款二十四万二千四百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后的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文芬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龙刚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蔡 端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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