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荣诉段某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荣,女,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段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谢某荣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天开庭迳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段某玮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家庭及子女的影响都不好,我们夫妻间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破裂,希望原告能够为家庭和子女作想与我和好,以前我做得不对的地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我可以改正,相信只要我们双方能够加强沟通是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和好如初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在瓮安县猴场镇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段某玮,现年4岁,近年来,双方一同在外务工,现原告以被告有赌博习性,且对家庭及子女不负责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有和好的主观愿望,希望原告站在家庭和子女的角度考虑,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与被告共同努力,消除双方感情上的裂痕。相信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重的原则来处理夫妻矛盾,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从而实现婚姻家庭的幸福和睦的。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荣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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