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昌元、兰远珍诉白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昌元,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垛丁村。
原告兰远珍,贵州省瓮安县人,系邓昌元之妻。
被告白明军,贵州省瓮安县人,原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邓昌元、兰远珍诉被告白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邓昌元、兰远珍的诉称意见:被告2012年两次立据借条借二原告共计18000元,均限于2012年年底归还,但被告在2012年腊月将其经营的兽药店关掉就走了,2013年正月打通一次电话后就再也没有找到被告,后来还找过白明军的亲戚,直到被告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才找到他。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明军的辩称意见:第一、借款8000元是事实,同意偿还,但我现在因为涉嫌犯罪可能会被判处15-16年的有期徒刑,只能等刑满后出来还钱,要求免除利息;第二、借款10000元不是事实,至2012年11月底,通过抵扣饲料款、分期偿还共计还了原告8295元,且原告那么长时间都没有找我要求还钱,已经过了时效了,不同意偿还10000元;第三、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是事实,但在2015年以前每年过节都回来,2013年爷爷奶奶去世也回来的,二原告还来吃酒的,他们也没有找过我要求还钱。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告邓昌元、兰远珍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明军在2012年年底前与其前妻余香在永和镇街上经营一兽药饲料店。2012年4月29日,被告白明军立据借条借到邓昌元现金8000元,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2012年5月28日,被告白明军又立据借条借到兰远珍现金10000元,定于2012年年底前还清,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白明军未偿还借款。2012年底,被告白明军关闭兽药饲料店后外出务工,期间多次因逢年过节和家中大小事宜回家。2015年1月19日,被告白明军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作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两次借款是否能在同一案件中诉讼;2、被告白明军与二原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成立;3、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被告白明军是否应偿还借款。
第一、关于两次借款是否能并案诉讼的问题。本案两次借款的债权人署名分别是原告邓昌元、兰远珍,但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未对夫妻财产作出明确约定,两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权,且两笔借款债务人一致、性质相同,故本院决定并案处理。
第二、关于借贷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以及白明军对借款8000元的认可和对借款10000元分期偿还和抵扣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白明军已实际收到二原告的两笔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二原告与白明军之间的两次借贷关系成立。
第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约定两次借款的还款期限均是2012年年底前,至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第四、被告白明军是否应偿还二原告两笔借款。本案中两次借款虽性质相同,但分别属于两次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白明军偿还的一次借款8000元,被告白明军自愿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10000元借款,被告白明军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履行,二原告未能举证证实两次借款关系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白明军偿还欠兰远珍的1万元借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白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邓昌元借款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邓昌元、兰远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白明军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白明军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白明军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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