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婷婷诉周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7
原告蒲婷婷,湖南省新晃县人,住所地湖南省新晃自治县。

被告周葵,贵州省玉屏县人,原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蒲婷婷诉被告周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婷婷、被告周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壹佰陆拾伍万元整(1650000.00元),被告支付了壹佰壹拾伍万元整(1150000.00元),尚欠424600.00元,被告严重逾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药房店铺转让款肆拾贰万陆仟肆佰元整(426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壹拾伍万叁仟元整(153000元),即: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的差额10万元的违约金3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四点30万元的违约金9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三点10万元转让款利息100000×0.02×五个月=1万元;被告支付转让合同第四条第四点30万元的利息300000×0.02×三个月=1.8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追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000元。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和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出让的药店有债务未能付清,导致被告代为清偿了部分债务,该行为系原告违约;2、原告经营期间的员工也存在纠纷,员工也在找被告的麻烦,被告也在处理。另法院下达有暂停付转让款的通知书;3、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导致药店房东增加了房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4、被告还垫付了部分法院执行款和税款。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未有约定,根据违约条款被告也并未违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经营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

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无异议。

被告举证的证据有:法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原告和员工发生纠纷的款项五万元及一万八千元并协助法院暂停支付原告和其员工发生纠纷的款项;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东涨房租费是原告未能与被告对接造成的;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医保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欠医保刷卡服务费4335元导致软件公司暂停软件服务,使被告一直无法刷医保卡,无法正常经营;德昌祥药业催款通知书和欠条,证明原告欠德昌祥药业货款22500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第四点被告可以暂不支付转让款;胡飞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欠胡飞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暂不支付转让款;欠条,证明原告原告欠仁和的货款2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暂不支付转让款;税款收据,证明被告垫付了税款1815元;举证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差欠德昌祥药业的货款未付清,被告并未违约。

原告对被告举证证据质证意见是:对法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针对2015年1月1日应支付的十万元进行的保全,除此之外的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该款在转让款中扣除后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的四十万元;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原、被告达成协议时约定原告有义务与房东对接,但是房东要涨价不是原告所能掌控的,需要被告与房东沟通;对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医保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明细表,在合同中并没有具体的约定,这笔款是存在的但是具体应由谁付款原告不清楚;对德昌祥药业催款通知书及欠条差欠德昌祥厂家的货款是存在的,但是是原告个人差欠的欠款,也没有人找过被告索要;对胡飞催款通知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胡飞的货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药店是2014年8月8日转让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2月6日出具的,故该款项不存在;对欠条,仁和的欠款是被告同意代为支付并从转让款中扣除,但是被告并未支付,现在是由原告偿还这些债务与被告无关;对税款收据,对税款的缴纳名称和目的不清楚,在原告租赁期间并未发生税款;对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原告与宋某某协商由被告支付货款而后被告将货款从转让费中扣除,但被告并没有支付。

经审查,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举证经营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法院执行通知书、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四川久远银海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医保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明细表、德昌祥药业催款通知书和欠条,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胡飞催款通知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胡飞并未出庭作证,故该证在本案中作参考;对被告举证欠条,原告表示该欠款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举证税款收据,原告表示缴纳费用的名称及目的不清楚,该证在本案中作参考;对被告举证举证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经营管理转让合同,约定将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转让给被告周葵经营管理,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1、在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双方共同到瓮安县卫生局和社保局咨询,变更前述四店业主(负责人)的相关事宜;3、在四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60万元;4、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保刷卡变更后两个月内,确定原告转让店铺无债务等纠纷被告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人民币30万元;5、后尾款于2015年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10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本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门面系原告向他人租用,本合同签订后,由原告配合被告协调被告继续租用四个药店所涉及的门面租用事宜,由被告与门面相关权利人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所发生的租赁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完成被告和房东之间的对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完毕转让经营管理费后两个月内,原、被告双方完成药店交接事宜。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负责付清员工2014年8月11日之前所有在职员工工资及保险等费用,在2014年8月11日前如员工纠纷,原告承担所有责任,涉及到赔偿的应于赔偿。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被告全面接管药店后,应与其聘请员工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对于前述四个药店转让经营管理前(即2014年8月11日之前),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并承担,转让经营管理实施之后所涉及的债权债务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积极变更和完善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相关经营手续,原告给予积极配合,所发生的变更和完善手续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自身无法按规定提供完成变更手续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可以逾期或拒付第三笔款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如被告逾期付款达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选择解除本合同的,则原告有权收回本合同所涉及的四个药店,原告已收取的转让经营管理款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65万元,2014年11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款中的50万元,剩余转让款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药房店铺转让款4264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153000元;三、被告承担财产保全和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垫付原告与员工纠纷的款项共计68000元,2014年9月垫付舒极膏货款8600元,被告垫付金额共计76600元,原告同意从转让款中扣除。被告现共欠原告经营管理款423400元未支付。被告现已实际管理经营合同涉及的四个药店,并将位于瓮安县西门桥处的药店改为母婴用品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瓮安县怀仁大药房、怀仁大药房文峰店、怀仁大药房城北店、怀仁大药房南街店经营管理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现被告已实际管理经营合同涉及的四个药店,所有权已转移给了被告,而且被告不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因原告药店在外有债务未能清偿为由故不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九条中亦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自行享有并承担,故关于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债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合同中已对债权债务的承担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以原告在外有债务为由不支付转让经营管理款理由不充分;另被告主张因原告不履行合同第六条中约定的配合被告协调继续租用药店所涉及门面的义务导致被告在签租赁合同时被房东涨价,故不支付药店转让经营管理款。合同第六条中虽约定有原告配合被告协调被告继续租用药店所涉及门面,但并未约定有租金是否由原告负责协调按照原租赁价格继续租赁。被告以员工存在纠纷和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为由不支付原告经营管理款,在合同第八条中亦有约定,在2014年8月11日前的员工纠纷,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涉及到赔偿的应予以赔偿。故原告与药店员工之间的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处理,法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部分转让款仅为原、被告转让经营管理费的一部分,其余款项被告亦未支付原告,且保全的转让款共计68000元(5万元+1.8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亦称已经支付给了员工并从应支付原告的经营管理费中扣除。故被告以员工存在纠纷和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书为由不支付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转让经营管理款总计4234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未支付金额的3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转让经营管理费423400元中,原告仅主张在合同第四条第三点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0万元,仅支付50万元,差额10万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合同第四条第四点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30万元未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计算。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万元×30%+30万元×30%=12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转让款利息,因合同中并未有约定,原告亦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5000元的请求,合同中未有此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婷婷支付转让款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四百元;

限被告周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婷婷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驳回原告蒲婷婷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元,由被告周葵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959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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