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群诉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7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群,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姜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姜某某之父。

原告彭某群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离婚;2、子女姜某某辛由被告抚养;3、被告应补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诉称其患病期间我家不管她不是事实,其患病期间常往外跑,很多时候都在她娘家,我们去她娘家看她还被她娘家人拦在外面,我也患有脑部疾病,我们之间应该相互扶持,现在我们所生育的子女还小,离婚对子女的影响不好,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9日在瓮安县木老坪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某某辛,现原被告双方均患有疾病,原告所患疾病为间歇性精神病,被告所患疾病为脑瘫后遗症,2015年4月8日原告在其娘家人代领下到法庭起诉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残疾证,被告举证的疾病证明书、残疾评定表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了子女,现在双方均患疾病,此时夫妻间本应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共同对抗病患及时治疗,现在离婚不仅对家庭和子女会造成不良影响,而且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身体康复也无益处,希望原告能够权衡利弊,珍惜夫妻感情,与被告一道共同努力克服眼前的困难,相信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应该是能够战胜病魔,从而实现家庭幸福的。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群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雅淋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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