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增碧诉冷德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8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卢增碧,女,汉族,1974年1月24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小强坑村河沟组,经常居住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冷德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原告卢增碧诉被告冷德强健康权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增碧、被告冷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4.10元、误工费22天×300元/天=6600元(2人,男:200元/天,女: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3 894.1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丈夫何先海先打了被告父亲冷先明两次,被告到现场后拿了砖头是想扔何先海的,是原告自己跑出来碰到砖头上受伤了,我也没有威胁过原告。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下午16时20分许,何先海(原告之夫)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路五里街赶水辣子鸡餐馆斜对面,因倒垃圾与冷先明(被告之父)发生纠纷,冷德强在高家坳得知父亲冷先明与何先海发生纠纷后赶到现场,并在现场捡起半块砖准备扔何先海,原告见状跑来挡住被告,结果被告手里的砖碰到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到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医疗费共计4074.10元。后经鉴定为轻微伤。因该事件,被告被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误工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统计局发布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82.70元/天计算,共21天×82.70元/天=173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瓮安县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明细单、医疗票据、出入院记录、被告提供的瓮安县中心社区的证明等在卷为凭。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侵犯原告健康权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本案伤害事件的经过来看,原告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据认定:

(一)医疗费4074.10元,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为21天×82.7元/天=1736.7元,本院当庭予以认定;

(三)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精神损失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德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增碧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五千八百一十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冷德强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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