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8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侯爵豪苑。法定代表人任惠前,系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女,汉族,1963年6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址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

被告李权,出生年月不祥,住址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时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的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1、立即缴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2.09元;2、水泵抽水电费10元;3、城市垃圾处理费30元;4、车辆卫生服务费180元;5、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18.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白水河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费收费、违约责任等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按0.45元交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56号×栋×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原告缴纳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2.09元;水泵抽水电费10元;城市垃圾处理费30元。

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卫生服务费18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滞纳金按照3‰计算为(392.09元+10元+30元)×3‰×10月=12.96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在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向瓮安县白水河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卫生服务费180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2.09元;2、水泵抽水电费10元;3、城市垃圾处理费30元;4、支付逾期缴纳物业滞纳金12.96元,共计人民币445.0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水泵抽水电费、城市垃圾处置费、滞纳金共计人民币四百四十五元零五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瓮安县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权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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