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银行瓮安支行诉熊仕娇、刘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8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南街。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王鹏飞,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

被告熊仕骄,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菊,贵州瓮安人,系熊仕骄之妻

被告张国建,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

被告姜小娟,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张国建之妻。

被告王华鋆,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李家琴,贵州福泉人,系王华鋆之妻。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熊仕骄、刘菊、张国建、姜小娟、王华鋆、李家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熊仕骄、刘菊、张国建、王华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小娟、李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5012.66元;2、判决被告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9%计付利息;3、判决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支付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日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利率为9.9%÷12÷30);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仕骄、刘菊答辩意见:原告所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被告张国建答辩意见:我因种植烤烟向原告贷款8万元,我所卖的烤烟款约14万元均存入贷款的银行卡,原告已收回我贷款的银行卡。至今我不清楚贷款是否清偿,原告也没有给我任何说明。

被告王华鋆答辩意见:我夫妻向原告贷款10万元属实,但没有联保贷款,我没有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我也不认识熊仕骄。我已清偿原告贷款,不同意承担联保的连带责任。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3日,被告熊仕骄、刘菊、张国建、姜小娟、王华鋆、李家琴三户分别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贷款本金10万元、8万元、10万元,贷款用途种植烤烟;约定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9%计算,贷款期限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5月8日,原告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户被告提供了贷款。嗣后,被告张国建、姜小娟、王华鋆、李家琴二户清偿了贷款本息,被告熊仕骄、刘菊未按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合同载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5012.66元。

庭审中,因被告王华鋆否认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原告邮政银行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张国建、姜小娟、王华鋆、李家琴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方举证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熊仕骄、刘菊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后,邮政银行作为贷款人即按照约定向二人提供了借款10万元,则被告熊仕骄、刘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原告邮政银行诉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5012.66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邮政银行请求被告熊仕骄、刘菊从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并按照借款日利率的1.5倍支付罚息,均属于双方合同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熊仕骄、刘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六万五千零一十二元六角六分,利息从2014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并按照所欠贷款本金日利率的1.5倍(9.9%÷12÷30)计算罚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熊仕骄、刘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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