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洪屏诉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8
原告陈洪屏(又名陈洪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陈文军,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洪屏诉被告陈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文军清偿原告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文军的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已按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共计1万元,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按月息3%支付利息。

现查明:被告于 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5万元,书面约定月息3%,实际执行月息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前。被告已经按月息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底,之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但不同意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该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书面约定月利率3%,该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1.5%支付月息,本院对超出此限部分的利息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陈洪屏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5日内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洪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文军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请求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