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荣诉蔡碧珍、孙云贵、杨小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8
原告张兰荣,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蔡碧珍,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孙云贵,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小雨(又名杨道宇),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

原告张兰荣诉被告蔡碧珍、孙云贵、杨小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正奎于2015年4月9日及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荣、被告蔡碧珍、孙云贵、杨小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正月初三上午9点,原告去摘菜时路过被告蔡碧珍住宅处,蔡碧珍说原告讲她坏话,随后就拉住原告,蔡碧珍的儿子孙正贵、媳妇杨小雨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被打伤,三被告方才住手;随后村民报110,民警到现场时看到原告伤势严重,就送原告去医院,还给原告垫付了医药费。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1729.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报案诬陷被告孙云贵偷原告家的钱,还倒垃圾在我家的门口。正月初三早上被告蔡碧珍就在家里看到原告将垃圾倒在蔡碧珍家门口,蔡碧珍就去拦住原告,问原告为什么倒垃圾在被告家门口,还乱说蔡碧珍生活作风有问题,故而引起纠纷。被告没有故意伤害原告,系原告故意找茬,有意制造事端并用刀准备打被告蔡碧珍,被告闪躲反击致原告受伤。原告家人就过来,原告丈夫打了蔡碧珍一拳。被告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道宇听见原告正在与被告蔡碧珍抓扯,故出去劝解,在劝解过程中原告抓烂杨道宇的衣服还不放手,孙云贵又前去劝解,并打电话报警。孙云贵没有参加抓扯,原告是捏造事实。被告蔡碧珍在与原告抓扯中,被告杨道宇劝解开双方后,原告的丈夫刘有成赶到现场将蔡碧珍几拳打倒在地,造成蔡碧珍轻微伤,原告之子刘兰红见蔡碧珍倒在地上,遂将蔡碧珍扶起,并劝双方不要再进行抓扯。后警察赶到现场劝说后双方才平息。原告请求赔偿,被告不同意。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打架的经过。

医疗费发票五张、预交款收据两张、住院病历小结一张、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证明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及报销情况;

赵浩淋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对证人顾某某证言质证意见是:证人与被告因修房子产生过矛盾,证人出庭证言系不可信;对原告举证医疗费发票五张(两张原件、三张复印件)、交款收据两张、住院病历小结一张、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因原告侮辱诽谤在先,且也打伤了被告的家人,故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赵浩淋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异议。

三被告要求证人覃某某出庭作证覃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覃某某说被告蔡碧珍生活作风有问题和原、被告抓扯的过程。

原告对证人覃某某出庭证言质证意见是:原告没有说被告蔡碧珍生活作风不好以外其他陈述是事实。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因顾某某和覃某某均证明双方发生抓扯是事实,本院对其证言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医疗费发票两张系瓮安赵浩淋医院出具的发票原件,且有该医院的发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举证证据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举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件已用于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对原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瓮安赵浩淋医院预交款收据(入院时间2015年2月26日)和住院病历小结一张(住院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该预交款收据、住院小结为原告提供,但住院小结诊断内容为脑供血不足、慢性胃炎急性发作、胆囊炎,故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举证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该补偿单系瓮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所产生,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赵浩淋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虽系瓮安赵浩淋医院出具,但其证明入院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出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且该证明中入院时情况处写明“头昏头痛、上腹部疼痛牵涉右腰背部,查墨菲氏征阳性,全身无明显青紫、肿胀及皮肤裂伤等外科情况,经头颅CT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彩超检查上腹部结果显示胆囊炎”出院诊断处亦写明“1、头痛原因待查?2、胆囊炎;3慢性胃炎”,故该证明与本院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鉴定书三份。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初三上午九时左右,被告蔡碧珍与张兰荣发生语言冲突继而发生抓扯,原告张兰荣之夫刘友成、刘兰义,被告孙云贵、杨道宇等相继到达现场,双方相互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张兰荣、被告蔡碧珍均受伤,经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微伤。嗣后,原告张兰荣在瓮安赵浩淋医院治疗并花费治疗费1730.58元,其中治疗脑供血不足、慢性胃炎急性发作、胆囊炎费用1261.25元。遂原告张兰荣起诉,请求被告蔡碧珍、孙正贵、杨小雨赔偿医疗费共计1739.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孙正贵本名为孙云贵,杨小雨又名杨道宇。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抓扯是否存在,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医疗费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语言冲突导致抓扯的事实存在,原告及其家人,被告蔡碧珍、被告孙云贵、被告杨小雨均不同程度参与,双方互相抓扯导致原告张兰荣、被告蔡碧珍等人受轻微伤。本案中,原、被告在产生口角后均未能及时冷静处理矛盾冲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反而是引起双方家人之间相互谩骂、抓扯,故原告张兰荣与被告蔡碧珍、被告孙云贵、被告杨小雨均应对抓扯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故原告医疗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关于被告责任问题,因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蔡碧珍、孙正贵、杨小雨应对原告张兰荣的受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兰荣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蔡碧珍、孙正贵、杨小雨赔偿医疗费共计1739.84元的问题,因原告举证证据金额与诉请不符,且原告举证证据预交款收据两张、住院病历小结一张、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赵浩淋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举证医疗费发票三张,原告举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原件已用于农村合作医疗的报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举证预交款收据两张、住院病历小结一张、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一张、赵浩淋医院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发票三张,均未能证明相关医疗费系与原告抓扯产生,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上述票据费用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赵浩淋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发票两张, 其金额分别为72元及220元,实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碧珍、孙正贵、杨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荣的医疗费人民币一百四十六元;

驳回原告张兰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兰荣承担20元,被告蔡碧珍、孙正贵、杨小雨承担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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