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乾诉晏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岩根河村桑岩下队组。
被告晏某甲(曾用名晏某乙),贵州瓮安人。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拆迁安置的四套房屋原、被告平均分割;3、牌号为贵JGEXXX的轿车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平均负担。
被告晏某甲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感情稳定。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10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7年11月5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双方婚前感情稳定,婚后感情亦不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考虑到原、被告1992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多年,缘分至今不容易,理应珍惜。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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