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翰诉肖杨军、郑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翰,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肖杨军,贵州省瓮安县人。
被告郑中梅,贵州省瓮安县人。
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翰与被告肖杨军、郑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保全二被告共同所有位于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雍阳办事处)金龙社区富丽半岛产权证号为201103074建筑面积为122.2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翰与被告郑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杨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瓮安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中梅辩称:被告肖杨军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虽与肖杨军是夫妻关系,但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肖杨军因在外赌博欠了很多债,是原告索债找到家里才知道肖杨军欠原告的借款,该借款与本人无关,不同意共同偿还。
被告肖杨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郑中梅与被告肖杨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6日,被告肖杨军向原告杨翰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次日原告杨翰按月利率5%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转账向被告肖杨军提供了借款28500元。后由于被告肖杨军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到被告家中催收借款未获。原告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杨翰主张向被告肖杨军提供了借款现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翰与被告郑中梅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一页、中国工商银行瓮安支行出具的原告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原件一份二页,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中梅是否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以及借款本金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中梅主张本案债务是被告肖杨军个人用于赌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举证责任在被告郑中梅,但被告郑中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3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但该主张与原告举证不符,也与双方的交易方式不符,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8500元,与借条的差额1500元实际为原告按月利率5%计算预扣的一个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原告预先将利息15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应以实际借款28500元作为借款本金来计算利息,现原告请求按3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按瓮安农商行借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限制幅度,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法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杨军、郑中梅共同偿还原告杨翰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五百元,并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申请费300元,合计57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二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游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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