况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况某某,女,1968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务农,住瓮安县中坪镇中坪村。
被告罗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况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况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木房一栋(5间)、砖木结构房一栋(4间)由法院依法分割;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自由恋爱谈婚,于1987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罗甲某、罗乙某(两子女均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共同生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3月被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至今,并没有实质和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况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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