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志诉何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颜某志,男,1967年3月17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龙塘乡。
被告何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颜某志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颜某志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和平均分担共同债务;请求确认将分割原告房产厂房平均赠与儿子颜某飞所有;确认原告婚前于1980年依法承包的土地山木林的承包权由原告享有。
被告何某某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颜某梅,199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颜某飞。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1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足见双方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志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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