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桥与被告熊小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朝云,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雪。
被告熊小斌。
原告张洪桥与被告熊小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云、王小雪,被告熊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桥诉称:被告熊小斌因承包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外墙保温工程需要资金向其借款。2012年10月9日张洪桥通过信用社汇款10 000.00元给被告。2012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作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望城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所用,定于工程完工后以6元/㎡作为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后原告通过信用社账号×××先后于2012年10月10日给被告40 000.00元,于2012年10月13日给被告100 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给被告38 000.00元,2012年11月4日给被告20 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代被告付水泥款12 000.00元,2012年11月7日借给被告60 000.00元,共计280 000.00元。工程完工后,重庆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毕节市望城南部安置小区1、2号楼项目部收方,1号楼13 307.65㎡,2号楼9 305.2㎡,共计22 612.85㎡。按照约定,被告熊小斌应给原告资金占用费135 677.10元(22 612.85㎡×6元/㎡)。2014年,被告熊小斌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28 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2 000.00元和资金占用费135 677.10元,共计287 677.10元。经多次追收,被告以没钱为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2 000.0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35 677.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4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称其仅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自己写的,但是借条上所附的卡号是自己的,钱是工地上的工人用的。
3、银行凭据8张(2012年10月9日一张金额10 000.00元、2012年10月10日一张金额40 000.00元、2012年10月13日一张金额100 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2张,其中一张金额38 000.00元,另一张为水泥款12 000.00元,凭证上是11 800.00元,有200.00元是付现金、2012年11月4日一张金额20 000.00元、2012年11月7日一张金额60 000.00元),用以证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支付了280 000.00元的款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称其不知道这些款打在其卡上。
4、收方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完工的工程经业主方验收数量为22 612.85㎡。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2号楼仅有6 000多㎡。
被告熊小斌辩称:原告方诉称向其借款280 000.00元不是事实。我们双方是合伙关系,原告垫资,我出人力。2012年11月23日前是我与原告张洪桥、还有廖乐红合伙的,2012年11月23日后是我一个人承包的。原告起诉的本金我承认的,于2014年7月已经还了原告128 000.00元,还有152 000.00元未支付,但是6元/㎡的资金占用费我不给原告,因为工程亏损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洪桥、熊小斌、廖乐红与薛梅、陈洁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是张洪桥和廖乐红出资,熊小斌出劳务向薛梅和陈洁承包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熊小斌与薛梅、陈洁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前期因包工包料出现亏损,后由熊小斌以包工的方式继续承包工程。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没有在上面签字,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3、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伙期间有工人受伤,被告赔偿的款项。原告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不发表意见,被告赔偿多少款项原告不认可,而且没有受伤工人的签字领款,说明协议没有履行。
4、已用材料吨位清单复印件一份、已付雄晓斌款项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号楼的收方记录是12 390.25㎡,2号楼的收方记录是5 967㎡,原告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业主方盖章,所以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原告方提交第1、2、3组证据,其中第1、3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第2组证据被告方认可在上面签字,但内容不是其书写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方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方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2、3组证据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发表意见,上述两组证据均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方有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的证明目的是其所承包工程即1、2号楼的收方记录,属于自认行为,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0日,张洪桥、熊小斌、廖乐红作为乙方,薛梅、陈洁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望城楼外墙保温工程交予乙方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是54元/㎡。同日,熊小斌向张洪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洪桥现金人民币(以银行回执小票为准),作为望城花园外墙保温施工所用,完工后以每平方米6元给张洪桥作为资金占用费,具实收方计算”,借条上附有熊小斌的银行账户,账户为×××。张洪桥于2012年10月10日、10月13日、10月26日(两次)、11月4日、11月7日共六次通过银行向熊小斌转款40 000.00元、100 000.00元、38 000.00元、11 800.00元、20 000.00、60 000.00元,加上2012年12月9日现金续存10 000.00元及10月26日代付水泥款现金200.00元,张洪桥给付熊小斌的款共计280 000.00元。2014年10月前,熊小斌向张洪桥支付了128 000.00元,余款152 000.00元未支付。张洪桥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2 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35 677.10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熊小斌称其愿意偿还原告本金152 000.00元,但因该工程是亏损的,不愿偿还原告张洪桥资金占用费。并提供了1号楼收方12 390.25㎡,2号楼收方351*(24-7)㎡,即5 967㎡,1号楼和2号楼共计18 357.25㎡。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张洪桥与熊小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2、熊小斌是否应该支付张洪桥6元/㎡的资金占用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熊小斌向张洪桥出具借条借款是基于熊小斌、张洪桥和廖乐红与薛梅、陈洁之前签订的望城楼外墙保温工程协议,该借条已明确借款的用途是作为望城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所用,且借条上没有约定明确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这与一般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不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人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之规定,张洪桥与熊小斌之间法律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合伙,借条是双方之间合伙的补充协议。借条上“完工后按每平方米6元给张洪桥作为资金占用费”的内容是双方对合伙盈余分配的约定,张洪桥通过银行给熊小斌280 000.00元之款项是合伙投资款。且在2014年10月份前,被告熊小斌已返还原告张洪桥128 000.00元,在庭审中,熊小斌也同意返还余款152 000.00元,因此,张洪桥要求熊小斌支付152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洪桥与熊小斌以借条方式对合伙盈余进行了分配,虽熊小斌称工程是亏损的,但未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熊小斌应承担没有举证证明工程亏损的不利后果。故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张洪桥所举的收方记录虽未得到被告熊小斌的认可,但熊小斌在庭审中举证证明了1、2号楼的收方记录共计18 357.25㎡,属自认行为。故原告张洪桥请求熊小斌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按18 357.25㎡计算,即为18 357.25×6=110 143.50元。张洪桥与熊小斌之间是合伙关系,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桥投资本金152 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110 143.5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张洪桥减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 800.00元,由原告张洪桥负担200.00元,被告熊小斌负担2 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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