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莫某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莫某,女,汉族,1958年5月2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邓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胡莫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莫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草塘小学集资住房一套及家具由法院依法处理;3、借给陈明义的8000元债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收回;4、无其他共同可分割财产,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要给我8万元生活费,并且房屋要归我,否则就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婚,于1980年3月1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邓甲、邓乙,现均已成年。被告1999年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刑入狱,2013年刑满释放。被告出狱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草塘小学的集资建房一套及共同债权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及债权8000元,均归被告享有。现原告以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系退休教师,现每月退休工资5800余元。被告现无固定收入。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因被告犯出售假币罪入狱分居长达十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无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在生活中应适当予以帮助,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每月给付被告生活费800元。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集资建房一套及共同债权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享有,该行为系原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莫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原告胡莫某于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被告邓某某生活费一千元;
三、位于草塘小学的集资建房一套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权:陈明义差欠的8000元归被告邓某某享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莫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朱容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