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瓮安县玉山水泥长有限公司、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29
原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金木,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法定代表人龚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远庆,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一建机械制造公司”)诉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玉山水泥厂”)、 贵州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木、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其新型重型板式喂料机、石灰石破碎机、圆形堆取料机、桥式刮板取料机各一套,总计价款676万元,后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价款调整为600万元。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又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其设备一批,总计价款118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对设备进行了调试安装后,由被告玉山水泥厂投入使用,但被告玉山水泥厂未按约支付货款。2012年2月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并购了玉山水泥厂,玉山水泥厂的款项支付由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控制。2012年11月19日,玉山水泥厂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3.25万元,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去催讨货款均因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原告认为与被告玉山水泥厂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玉山水泥厂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在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并购且实际控制玉山水泥厂款项支付的情况下,应对玉山水泥厂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25万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玉山水泥厂于2008年5月23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于2010年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在供货合同中被告玉山水泥厂向原告订购了四种设备,价款原为676万元,在补充协议中变更为600万元;

2、《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玉山水泥厂向原告订购了三种设备,合同总价是118万元;

3、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开具的面额为200万元的发票, 2013年11月1日开具的面额为400万元的发票,2013年12月2日开具的面额为118万元的发票,用以证明上述合同中原告已将所有的设备交付给被告玉山水泥厂,且开具了正式发票,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计算即2015年12月2日;

4、对账单和询证函共3份,用以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和起诉的金额143.25万元是属实的;

5、手机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玉山水泥厂被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收购以后是被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实际控制。

被告玉山水泥厂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一笔付款的时间应当在2011年10月左右;其次,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总货款是600万元,但是我方已支付的货款是696.30万元;第三、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无双方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应按照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玉山水泥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玉山水泥厂向原告方共付款696.30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欠款不属实。

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辩称:首先,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玉山水泥厂是被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并购,事实上也没有被并购,玉山水泥厂与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与玉山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书面约定;因此,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不应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以开具发票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4号证据中的对账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均表示是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之间的业务往来,与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无关;对5号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除了2008年5月26日由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之外均予以认可,关于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原告表示是被告玉山水泥厂为了解决项目审批中不能入账的财务账目而要求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据,并无实际的资金往来,因此对该份收据不予认可。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对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经被告玉山水泥厂质证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经被告玉山水泥厂质证虽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本院核实,该证据为传真件,综合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之间的实际地理位置距离较远,双方之间使用传真输送公文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除了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外,其余付款凭证经原告及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涉及交易数额120万元,该收据的收款方式为“现金”,本院指定被告玉山水泥厂在2015年7月31日前向本院回复该公司从2008年至今的银行账户情况以便本院查实是否发生了真实的交易情况,但被告玉山水泥厂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资金收入及支付基本未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且交易时间较早无法提供当时的取款凭证为由未向本院提供该公司的银行账户,故本院对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供的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于2008年5月23日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玉山水泥厂新型重型板式喂料机、石灰石破碎机、圆形堆取料机、桥式刮板取料机各一套,总计价款676万元。原告收到被告玉山水泥厂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6月3日支付的20万元预付款后着手制造设备,后因被告玉山水泥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制作起动资金,便暂停制造;双方于2010年1月6日根据原供货合同订立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600万元,2010年1月13日被告玉山水泥厂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80万元,至此被告玉山水泥厂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即300万元(含2008年6月3日支付的预付款20万元)后,合同恢复履行。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又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玉山水泥厂新型中型板式给料机、环锤式破碎机、鄂式破碎机各一套,总计价款1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玉山水泥厂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35.40万元作为预付款,原告按照约定于2010年6月-7月向被告玉山水泥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玉山水泥厂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付款120万元、2010年5月25日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0年6月4日向原告付款80万元,此三次共计付款240万元,之后双方于2010年10月12日通过传真协商被告玉山水泥厂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9000元作为整改费。原告于2010年供给被告玉山水泥厂部分配件,价款为6500元。

另查明,被告玉山水泥厂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和2013年12月31日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询证函》,确认未付款142.3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玉山水泥厂在2008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120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2、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主张货款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如果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则被告贵州西南公司是否应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若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主张的债务成立,则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被告玉山水泥厂的付款有2008年6月3日的20万元、2010年1月13日的280万元、2010年3月16日的35.40万元、2010年5月6日的120万元、2010年5月25日的40万元、2010年6月4日的80万元、2010年10月12日的整改费0.90万元,合计576.3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是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交的时间为2008年5月26日,面额为120万元的《收据》。原告主张该收据是被告玉山水泥厂为了做账而要求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开具,双方并无实际的资金往来;而被告则辩称该收据有原告方的公章予以印证,是真实有效的。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的合同条款8.1中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76万元,在合同签定后,七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0万元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008年6月底之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货款作为设备制作起动资金,设备制作完成总量的50%,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进度款,发货前,需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85%作为提货款(含预付款),设备调试合格7天内需方支付供方合同总额的5%作为设备调试款,同时供方向需方开据全额有效税务发票,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到厂18个月满后7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期限以先到期为准(注:需方为玉山水泥厂,供方为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被告玉山水泥厂应在合同签定的七日内即2008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然而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在这个时间段的付款凭证有两张:一张为2008年5月26日面额为120万元的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一张为2008年6月3日面额为20万元的电汇凭证。综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来看,被告在这个时间段没有义务支付原告120万元,这120万元既不是双方约定的预付款,也不是设备制作起动资金(按照双方约定的起动资金20%×676=135.20万元)。再者,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原《供货合同书》中的总价调整为600万元,且该协议中第3条对付款方式也重新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10日以内支付合同总价50%同时扣除原告合同定金20万元(600×50%-20=280万元)合同生效,进度款20%(制造进度达到60%时,20%×600=120万元),提货款20%(20%×600=120万元),留10%(10%×600=60万元)作设备质保金,货到甲方(玉山水泥厂)工地18个月付清。在这一份补充协议中双方再次明确了被告玉山水泥厂仅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指定被告玉山水泥厂在2015年7月31日前将该公司2008年至今的银行账户信息向本院提供以便本院核实相关情况,但被告玉山水泥厂到期后未向本院提供。故被告玉山水泥厂提交2008年5月26日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120万元现金的事实存在,被告玉山水泥厂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付款的真实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玉山水泥厂辩称其在2008年5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主张货款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货到甲方(玉山水泥厂)工地18个月付清,庭审中原告于2010年6月-7月向被告玉山水泥厂交付了订购的全部货物,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玉山水泥厂应在2013年1月前向原告付清货款,因此被告玉山水泥厂主张该笔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以该公司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2013年12月2日起算;被告玉山水泥厂则主张开具发票仅为原告的单方行为,并未得到被告玉山水泥厂的认可。在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的传真件,被告玉山水泥厂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虽该两份《询证函》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在该函上亦注明“若未开具发票,请尽快开具为谢!”,该《询证函》一方面是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另一方面被告玉山水泥厂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亦表明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并非原告的单方行为,而是应被告玉山水泥厂之要求,亦可推断出被告玉山水泥厂有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若无付款之意愿又为何有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行为呢?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2013年12月2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是否应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主张被告玉山水泥厂已被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并购,被告玉山水泥厂的人、财、物均由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管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西南水泥公司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该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则主张因双方无约定,应按照银行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玉山水泥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如需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供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在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又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在双方于2010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再一次约定如买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卖方将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从上述约定中可看出双方约定该违约责任的性质在于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且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这一主张予以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因双方均没有明确约定,但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玉山水泥厂应在原告交付货物18个月后支付即2013年1月前,故本院酌定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一建机械制造公司与被告玉山水泥厂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玉山水泥厂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之间的交易总额为718.65万元,至今被告玉山水泥厂向原告付款576.30万元,尚欠142.3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执行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三千五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 942元,减半收取9971元,由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嘉兴市一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瓮安县玉山水泥(厂)有限公司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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