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海诉冷国文、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国文,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刘艳,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冷国文配偶。
被告杨兴军,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杨燕,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福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张海诉被告冷国文、刘艳、杨兴军、杨燕、周福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冷国文、杨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杨燕、周福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冷国文、刘艳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5%。后二被告支付了利息到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杨兴军、杨燕、周福硚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8月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冷国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具体为:2014年2月28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7000元,2014年3月26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7000元,2014年5月17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7000元,2014年7月13日在瓮安县县城花竹园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2014年8月30日在瓮安县烟草局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4年9月28日在瓮安县烟草局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2014年10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打款3900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已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原告现金91 600元。至于原告称月利率3.5%的情况具体不清楚,但被告刘艳曾告知月利率是2%。
被告杨兴军辩称:被告冷国文、刘艳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时曾约定月利率为3.5%。
被告刘艳、杨燕、周福硚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提交。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借条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分两次将借款193 000元打入被告冷国文银行账户。
被告冷国文质证:借款是事实。
被告杨兴军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先立据借条后再借款是事实。
被告冷国文举证期内举证如下:2015年3月29日收条一张,证明冷国文已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91 600元。
原告张海质证:还款是事实,无异议。
被告杨兴军质证:被告还款事实无异议。
被告刘艳、杨兴军、杨燕、周福硚举证期内无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但原告庭审中自认给付借款时已扣减7000元作为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3 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认定原、被告借款金额为193 000元。被告冷国文提交的收条,因原告表示收到91 600元还款,故本院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审理查明:被告冷国文、刘艳系夫妻关系,冷国文、刘艳于2014年1月28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张海借款20万元,被告杨燕、周福硚、杨兴军为保证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签订借条后,原告扣除了7000元作为利息,实际给付冷国文193 000元。后原告催收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原告起诉后,被告冷国文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1 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冷国文、刘艳偿还借款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了7000元作为利息,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借款的金额为193 000元,扣除原告于2015年3月29日偿还的本金91 600元,现冷国文、刘艳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01 400元,应予偿还。此外,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收条表示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 600元,依据偿还借款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借贷习惯,综合考虑到被告前期偿还的部分高利息及本案具体实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表示原、被告已就前期利息情况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现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以本金101 400元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5%较高,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计算较为适宜。
被告杨燕、杨兴军、周福硚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燕、杨兴军、周福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艳、杨燕、周福硚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国文、刘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十万零一千四百元,并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杨燕、杨兴军、周福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海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冷国文、刘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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