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银行瓮安县支行诉宋建中、周庆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中,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周庆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唐发才,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蒲建菊,贵州瓮安人。
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宋建中、周庆平、唐发才、蒲建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饶成佳及被告宋建中、周庆平、唐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建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44 743.35元;2、依法判决四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第十四条支付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利率为9.9%÷12÷3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建中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因为政策原因,政府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帮助残疾人贷款,称可以贷款三年,利息由政府贴息。签合同时我们并不清楚实际借款期限为一年,也不清楚与其余被告间有联保协议。
被告周庆平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与宋建中意见一致,但贷款时仅贷4.5万元。
被告唐发才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贷款后是我自行垫还利息,然后又到残联报销。还利息时,原告也未告知我们贷款期限是一年,其余意见同宋建中一致。
被告蒲建菊无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瓮安县人民政府为支持被取缔的残专机动车残疾人再创业,组织在瓮安的各家商业银行向相关残疾人发放贷款,由政府财政贴息三年,并将此政策向相关残疾人进行了宣传讲解。2013年5月15日,原告提供格式化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对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和连带责任等合同主要条款未向被告方作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分别与互不相识的被告宋建中、唐发才、周庆平三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向宋建中提供贷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向被告唐发才、蒲建菊夫妻二人提供贷款50 000元、向被告周庆平提供贷款45 000元。两份合同的主要条款载明: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014年5月,年利率为9.9%,逾期罚息按载明利率的1.5倍计算,由三户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从被告唐发才的银行账户中扣划了256.65元用于偿还唐发才户的借款,至此,唐发才户欠原告借款本金49 743.35元,其余二被告未按合同载明的期限还款,至今,宋建中欠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周庆平欠原告借款本金45 000元。三户被告在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已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宋建中、唐发才、周庆平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的被告唐发才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发放清单及借据、《扣款凭证》,瓮府专议(2013)40号会议纪要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判决结果及理由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对借款期限达成合意,被告方应否承担逾期罚息,连带保证责任条款是否有效,各被告之间应否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县人民政府向各被告宣传贷款政策和期限时,是明确告知了借款期限为三年,由政府财政贴息,但在订立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时,原告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对被告方作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向被告说明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也未举证证明就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这类加重被告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向被告方作了合理的提示和说明。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和连带保证责任的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方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各被告之间不负有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请求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罚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发生争议不能达成新的一致意见,借款期限格式合同条款,本院认定为无效,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宋建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五万元;
二、限被告周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四万五千元;
三、限被告唐发才、蒲建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四万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三角五分;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与被告宋建中、周庆平及唐发才夫妻各承担一半,被告宋建中承担300元,被告唐发才、蒲建菊承担280元,被告周庆平承担245元,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俊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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