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建华诉九号公馆、唐廷华、蒋仕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黄建华,女,1976年3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

委托代理人饶成佳,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廷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蒋仕华,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述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建华诉被告唐廷发、蒋仕华、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九号公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成佳、被告九号公馆委托代理人左世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仕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房屋租金86 512.56元、玻璃款22 000元;二、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号公馆答辩意见: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后,唐廷发和蒋仕华经营过一段时间,后又转包给唐才俊经营,唐才俊经营期间将财产的动产部分搬离,导致租金没有给付。

被告唐廷发、蒋仕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黄建华与何峰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2日双方共同在贵州锦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锦美时代广场1-3号楼2-23号面积167.6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间。2012年5月17日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与原告黄建华、何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房屋面积约167.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十年,采取先付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每一年支付一次,在原告与房开交房之日起九十日后开始计算,如乙方有其他途径提前装修,租金从装修之日起120天后开始计算。第一、二年租金为每月43元/平方米计算,租金按每两年5%递增。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让与了被告九号公馆120天的装修时间,后该商铺就一直由被告九号公馆经营使用。一年租赁期满后原告黄建华及其丈夫何峰在2013年5月24日又与被告蒋仕华、被告九号公馆股东余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时间、租金计算标准、房租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等。在被告九号公馆续租并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就一直拖欠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第二年的租金共计86 512.56元和因装修而损坏的玻璃款22 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未计算期间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九号公馆股东出资信息、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瓮安县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申请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黄建华、何峰夫妻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是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合法处分,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本案是关于房屋出租未收回租金而产生的争议,虽只有黄建华作为本案原告,但仍视为其代替何峰对共同共有财产权利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该商铺实际由被告九号公馆经营使用,其在该房屋内的实际经营行为应视为对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追认,被告九号公馆为实际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九号公馆支付租金86 512.56元、因装修而损坏的玻璃款22 000元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蒋仕华、唐廷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建华、何峰与被告唐廷发、蒋仕华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原告黄建华、何峰与被告蒋仕华、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股东余滔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华房屋租金八万六千五百一十二元五角六分和玻璃款二万二千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470元,减半收取1 235元,公告费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贵州九号公馆娱乐文化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黄建华。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 47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郭廷才

审 判 员  金长虹

人民陪审员  周后学

二О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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