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行瓮安县支行诉梁谋俊、梁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0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

法定表人聂其彪,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绍明,系该支行风险部经理。

被告梁谋俊,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梁瑜,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梁谋俊之女,现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行”)诉被告梁谋俊、梁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绍明与被告梁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谋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496.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谋俊答辩意见:我向原告贷款是用于做生意,但因做生意亏损了五万元以及家庭遭遇母亲生重病导致经济困难,所以未按时偿还借款。我差欠原告的贷款是事实,但我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梁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10月13日,被告梁谋俊与原告瓮安农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由被告梁瑜作为担保人,被告梁谋俊本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瓮安县猴场镇河滨花园D幢36号门面及二楼的住房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201000***号、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201000***号),并于当日在瓮安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瓮房猴场镇他字第201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笔贷款种类为助力贷款,贷款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限五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本息递减;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并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出现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借款。嗣后,被告梁谋俊将贷款还至2011年10月28日,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瓮安农行以被告违约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53496.26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梁谋俊承认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3496.26元未偿还。

本院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梁谋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瓮安农行以被告出现重大不利情形为由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梁谋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瓮安农行诉请被告梁谋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由被告梁谋俊以其所有的瓮安县猴场镇河滨花园D幢36号门面及二楼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瓮安农行根据合同约定和抵押登记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借款合同虽已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因被告梁谋俊已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故被告梁瑜作为担保人应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问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债务承担范围,但除缴纳的诉讼费外,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主张相应费用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谋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十五万三千四百九十六元二角六分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二、如被告梁谋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有权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和瓮房猴场镇他字第2010002***号房屋他项权证,对被告梁谋俊所有的瓮安县猴场镇河滨花园D幢36号门面及二楼的住房(房屋产权证号: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201000***号、瓮房权证猴场镇字第201000***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梁瑜对上述第二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瓮安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梁谋俊、梁瑜共同承担(该款系原告预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337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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