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祥飞诉敖洪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祥飞,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引槽乡。
委托代理人龙涛,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敖洪平,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瓮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代明光,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彬。
委托代理人卢峰,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祥飞诉被告敖洪平、代明光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靖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莹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祥飞及委托代理人龙涛、被告敖洪平、代明光及贵州靖沣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96 353.7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敖洪平辩称:徐祥飞在工地上受伤是事实,自己不是工地的承包人,和许祥飞一样大家都是工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靖沣公司辩称:我们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敖洪平的,并不认识原告,跟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并不应当承担责任。
代明光在法定期间内未举证和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20日,原告经被告敖洪平介绍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桥社区小河边安置房道路工程上做水泥工,2014年11月28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原告在从事工作时被被告靖沣公司员工开的挖机戳伤,后被告代明光、敖洪平将其送至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144天,2015年5月27日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10级。住院期间,被告靖沣公司已全额交纳医疗费,并另给付原告生活费10 000元。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审理中,各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据无争议,即伤残赔偿金41 334.14元,误工费24 206.4元,护理费19 365.12元,生活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时检查费125元、住宿费170元、就餐费370元、交通费258元,抚养费1185.04元,合计96353.7元。
另查明:代明光系靖沣公司管理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食宿费、交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亲属关系证明,经本院审查,与原件核对无异,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双方争议焦点: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谁。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许祥飞认为被告敖洪平只是工人,不是承包人,应由被告靖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靖沣公司及代明光认为,该部分工程已口头承包给被告敖洪平,被告敖洪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洪平对该口头承包协议不认可,被告靖沣公司及代明光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结果并非是因工作不慎造成,而是因被告靖沣公司员工开挖机操作失误导致,被告靖沣公司员工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员工系被告靖沣公司的员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应由靖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代明光在管理上无过错,无责任,原告许祥飞在从事劳动活动中不存在过错,无责任。被告靖沣公司要求被告敖洪平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被告靖沣公司另给付其生活费10 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祥飞各项损失共计八万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靖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许祥飞。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莹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游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