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先桃诉陈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毛先桃,男,汉族,1948年12月2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草塘镇。

被告陈广林,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毛先桃诉被告陈广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4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起诉的担保事实属实,但借款人向光富已经偿还了原告20 000元,现只差原告20 000元。因被告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故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向光富偿还,被告最多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但是被告愿意与原告一起向借款人催要该借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5月6日,向光富立据借条向原告毛先桃借款肆万元(¥40 000元),被告陈广林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嗣后,向光富已偿还原告借款20 000元,下欠20 000元。现原告因无法联系上借款人向光富,故自愿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只起诉担保人陈广林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光富立据借条向原告毛先桃借款,现尚欠20 000元属实,被告陈广林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陈广林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6条之规定,原告毛先桃请求担保人陈广林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借款人向光富主张还款权利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从其自便。被告不应还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被告就本案借款履行了清偿义务,其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借款人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广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先桃借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毛先桃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先桃承担250元,被告陈广林承担150元(被告陈广林应当承担的部分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算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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