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会诉李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会,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
被告李某某,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某会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刘某会的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江江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4、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大约于199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 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均二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约有半年后才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一人。结婚至今已十五年有余,足见双方是在有感情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的。婚后双方虽然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加强沟通,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会自愿
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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