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胡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某熙、2009年10月6日生育次子取名胡某某欣。2011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期间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胡某某辩称,我同意和原告离婚,但两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原告现在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加上把两个孩子分开会影响孩子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胡某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生育长女取名胡某某熙、2009年10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某欣。2011年6月24日王某某做了输卵管结扎术。2011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5月15日,王某某以与胡某某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王某某与胡某某在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王某某诉讼要求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同意离婚,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拒绝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王某某、胡某某离婚后均有对双方生育的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王某某要求抚养女孩胡某某熙,男孩胡某某欣由胡某某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女孩胡某某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胡某某欣由被告胡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洁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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