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廷志诉梁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0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蒲廷志,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金星村。

委托代理人蒲启丹,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同蒲廷志,系蒲廷志之女。

被告梁远芳,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蒲廷志诉被告梁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远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蒲廷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远芳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并从2015年4月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远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26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 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梁远芳差欠原告蒲廷志借款本金2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梁远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梁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蒲廷志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驳回原告蒲廷志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远芳承担((因原告蒲廷志已预交,由被告梁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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