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文诉熊吉明、杜红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大文,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松坪乡。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吉明, 1973年12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杜红丽, 1963年4月8日生,族别不详,河南巩义人,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负责人许冬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
原告王大文诉被告熊吉明、杜红丽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与被告熊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丽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熊吉明、杜红丽赔偿原告医疗费38086元、继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0元、营养费20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88.4元、误工费27812.52元、护理费41053元、后期护理费56874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58504(取整)元,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予以全额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吉明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系免费乘坐我的摩托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非我所愿,关于本案的相关赔偿我没有意见,但是我确实无力给付。
被告杜红丽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原告起诉的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按照规定在相关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必须合法合理,另外,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负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0月11日,原告王大文乘坐被告熊吉明的贵JCA7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小河山方向往猴场方向行驶,于下午18时20分许当车行至瓮安县猴场镇桃子冲路段时,该车车头部位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杜红丽驾驶的豫C53W1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部位相撞,造成两车俱损及原告王大文和被告熊吉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瓮安县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熊吉明与杜红丽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被先后送往瓮安县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和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熊吉明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1500元,被告杜红丽向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21155元,现原告因伤瘫痪在床,其所受之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今后需要完全依赖护理,约需后续治疗费24000元至28800元。
另查明,被告杜红丽驾驶的豫C53W17号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已在保险额度内全额赔偿了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0元,2015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病案资料、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38086元,其已经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该费用,虽然其没有就自己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但结合其系农业人口的客观实际,该费用可比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37530元/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期限可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6天,数额为37530元÷365天×206天=21181.3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在瓮安县中医院、黔南州人民医院和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其中只有黔南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中载明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没有瓮安县中医院和瓮安县人民医院的相关陪护证明,且其未就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举证证明,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主要是家人陪护且家人均系农业人口的客观实际,该费用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 37530元/年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人,出院后至定残日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费用为37530元÷365元×118天(住院期间)×2人+37530元÷365元×89天(出院后至定残日)×1人=33417.1元;
4、定残后的护理费,因为现在原告已经瘫痪在床且今后将完全依赖护理,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等情况,本院酌情将该护理期限认定15年,按照原告主张的28437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28437元×15年=4265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通过审查原告三次住院的相关病案记录,其共计住院11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00/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207天进行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该费用应为118天×100元=11800元;
6、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严重,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相当一段时间需要加强营养符合客观实际,但其按照100/天的标准主张该费用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按50/天的标准支持该费用,期限算至定残日,一共207天,数额为10350元;
7、后续治疗费28800元,其已经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按照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6671.22元×20年=133424.4元;
9、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经举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0、交通、住宿费,虽其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受伤住院及出院后进行伤残鉴定将必然产生该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1、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有两个被抚养人即父亲王振顺,现年74岁,母亲张流书,现年73岁,二老有四个赡养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故该费用应按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数额分别为父亲王振顺5970.25元×6年÷4人=8955.3元,母亲张流书5970.25元×7年÷4人=10447.9元。
12、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终生残废且后果严重,该事故不可避免的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受损失应为医疗费38086元、误工费21181.3元、护理费33417.1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26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10350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03.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7817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豫C53W17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额度为死亡残疾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额度为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已经在保险额度内进行了320000元的赔偿,且原告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因本案未涉及财产损害赔偿主张,故保险公司的理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为此,本案确定出来的损失,扣除大地财保洛阳支公司已经赔偿的320000元后,剩余的437817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被告熊吉明与杜红丽各承担一半,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熊吉明垫付的21500元和杜红丽垫付的21155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熊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文各项损失共计197408.5元;
二、限被告杜红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文各项损失197753.5元;
三、驳回原告王大文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王大文承担1338元,由被告熊吉明、杜红丽各承担2677元,被告熊吉明、杜红丽应当承担的部分,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不服部分金额算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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