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兰诉张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明兰,男,汉族,1996年7月27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珠藏镇水田村。
法定代理人王万刚,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同原告,系原告王明兰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崇强,贵州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70783XXXX。负责人王焱辉。
委托代理人张远洋,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明兰诉被告张崇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财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兰、法定代理人王万刚、委托代理人姚祥福及被告张崇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王明兰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崇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5823.00元,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崇强辩称: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决。
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收到证据和鉴定情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医疗定残、投保理赔等相关事实的认定部分
㈠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基本情况
2014年1月31日,贵州省瓮安县高水乡新寨村新寨组驾驶人张崇强驾驶粤SC878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高水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于12时0分许行驶至珠藏高水路段0002KM+20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碰撞行人王明兰左脚,造成王明兰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崇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兰无责任。
㈡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明兰被送至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2月1日转入瓮安县袁庆礼骨科诊所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头不完全骨折;3、左距骨骨折;4、左小腿软组织及神经损伤。给予抗炎、外敷中药、小夹板固定等治疗,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个月方可从事体力劳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崇强垫付。
㈢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
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黔南医鉴所[2014]医检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明兰因车祸伤致伤残九级及十级。庭审中,被告财保东莞分公司申请对王明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嗣后,财保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㈣肇事车辆投保及理赔情况
粤SC87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投保险种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财保东莞分公司至今未进行理赔。
㈤原告居住及职业收入情况
原告王明兰于2013年1月20日在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年底,每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
二、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部分
㈠检查费:原告出院后分别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瓮安县人民医院、瓮安县中医院对出院后伤情进行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检查费用费以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所载金额为准,数额认定为1580元。
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7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按贵州省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数额为30元/天×70天=2100元。
㈢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并结合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的记载,原告受伤后确需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数额为30185元∕年÷365天×70天=5788.90元。
㈣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原告受伤住院70天,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为需休息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认定为30000元∕年÷365天×250天=20547.5元。
㈤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明兰虽为农业户口,但2013年1月至2013年年底在广东台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从事门卫及清洁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计算标准应为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20%=93656元;由于原告伤情构成多个伤残等级,其十级伤残赔偿附加金额为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1%=4682.80元。故原告王明兰残疾赔偿金额为93656元+4682.80元=98338.80元。
㈥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㈦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70天=2100元,本院认为,在该次事故中对原告造成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㈧鉴定费用:根据贵州省黔南州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及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用认定为945元。
㈨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九级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明兰遭受到的损失为:检查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5788.90元、误工费20547.50、残疾赔偿金98338.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36400.2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张崇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粤SC878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东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400.20元。被告张崇强在本次事故中所垫付费用可另行向投保保险公司主张。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二千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明兰一万四千四百元零二角。
二、驳回原告王明兰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张崇强负担1474元,原告王明兰负担534元。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016元(或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杜 坤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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