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霜诉甘某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22:31
原告汪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甘某某,广西扶绥人,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及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8年在外务工认识,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汪某可,同年7月份在生育女儿仅一个多月,被告带着女儿说回老家走访亲戚,与原告失去联系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曾多次去被告老家寻找未果,被告家属又不肯给原告正面答复告知其被告及女儿的去向及联系方式,原告多番寻找,并曾在中坪派出所登记过妻女外出未归,找寻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及女儿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饱受家庭分散之苦,极其思念女儿,但又被这段有名无实的婚姻生活困扰已久,故不愿再维持此段婚姻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现因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此,原告特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瓮安县公安局中坪派出所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瓮安县中坪镇新土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被告自2011年6月生育小孩后一直外出未归。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举证,但向原告邮寄了答辩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材料,原告收到后于2015年6月15日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在广东深圳打工认识谈婚,于2009年2月24日在瓮安县中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4日生育一女汪某欣。被告生育子女后于同年带着子女外出至今未归。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生育子女后,被告独自带着子女外出达四年之久,期间未与被告联系,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本案原告未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若今后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可另案进行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家静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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